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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营运守则》:卡的服务

http://www.weaseek.com  2006-05-25 17:45:00  来源:chinaepayments.com

香港《银行营运守则》

说明:

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由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并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该守则非法定守则,由业内公会自愿发布。认可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遵守守则。守则涵盖的银行服务包括往来帐户、储蓄及其它存款帐户、贷款及透支,卡的服务、电子银行服务,以及储值卡服务等。经修订由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

守则旨在:列出机构在提供服务予个人客户时应遵循的最低标准,以促进良好的银行经营手法;提高银行服务的透明度,让客户更能了解他们对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可以有甚么合理期望;促进机构与客户之间公平和真诚的关系;巩固客户对银行体系的信赖。

本部分资料为《守则》的第三章:卡的服务。《守则》全文见香港银行公会或香港存款公司公会网站。

第三章-卡的服务

22.适用范围

22.1本章适用于机构直接或透过其附属公司或受其控制的联营公司提供的卡服务。除另有指明外,本章适用于所有由发卡机构发出的卡(「卡」的定义见释义部分)。

23.卡的发行

23.1发卡机构在发行及促销信用卡时,尤其是向没有独立财政能力的人士(如学生)发卡或促销,应以负责任的态度行事。

23.2尽管有第一章第11.5条的规定,发卡机构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向客户发卡:

(a)客户要求发卡机构发出新卡;或

(b)为取代已发出的卡或为已发出的卡续期。

23.3发卡机构应确定申请人的身分,并向申请人详细说明所需的证明文件。

23.4除详尽的章则及条款外,发卡机构应备有有关使用卡的一般说明资料,以供持卡人索取。这些资料应包括:

(a)卡/个人密码的保存(见下文第26条);

(b)停止使用卡或报告遗失或被盗用卡的程序(包括作出报告的电话号码)(见下文第29条);

(c)持卡人需对卡的未经授权使用负上的责任(见下文第30条);

(d)持卡人可运用的任何信贷安排;

(e)有关的卡是否有超过一种用途、可以进行的交易类别以及可利用该卡操作的帐户;

(f)有关使用卡的任何限制(包括提款和交易限额);

(g)就卡的使用提出针对商户的投诉程序;

(h)如何使用发卡机构的解决错误或争议程序(包括对定期结单上的帐项提出质疑的程序);

(i)以外币进行交易的汇率计算方法;

(j)所有适用的费用和收费,包括年费、与现金贷款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任何手续费和任何额外现金贷款收费)、任何过期还款费用等和厘订有关费用及收费的程序,惟若有关费用及收费的厘订在发卡机构的控制范围以外则除外;

(k)厘订利息或财务费用所用的基准,以及有关支付期限,包括(如适用)年利率(见第一章第12条)、免息期、因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包括现金贷款)而产生的未偿还余额开始累计利息或财务费用的时间,以及会征收该等利息或财务费用的期限;及

(l)发卡机构拥有的任何以持卡人其它帐户进行抵销债务的权利(见下文第25条)。

23.5发卡机构如接获主卡持有人的指示,要求发出附属信用卡,发卡机构应:

(a)向主卡和附属卡持有人提供清晰的通知,说明其各自对所发出的卡引致的债务所须负的责任;

(b)通知主卡及附属卡持有人可取消和暂停附属卡的方法,包括需要尽快退还有关的附属卡。如没有退还有关附属卡,但主卡持有人提出有关要求时,则发卡机构应迅速采取行动,按照处理失卡的程序,阻止附属卡被进一步使用。发卡机构应提醒主卡持有人,说明在附属卡退还予发卡机构或发卡机构能够采取适用于处理失卡的程序前,他/她可能要负责支付因附属卡的使用而引致的任何款项,发卡机构应通知主卡持有人因该等程序而产生的任何有关费用。

23.6虽然发卡机构可要求主卡持有人对附属卡持有人的债项负责,但不应要求附属卡持有人对主卡持有人或其它附属卡持有人的债项负责。

23.7如发卡机构发出的卡有超过一种功能,应通知持卡人。如持卡人不打算运用以个人密码操作的功能,则发卡机构应遵从持卡人的要求,不发出个人密码。

23.8发卡机构不得自动将卡续期,而不同时给予持卡人由续期日起计最少30日的时间,让持卡人可取消卡而毋须缴付续期费用。

24.章则及条款、费用及收费以及利率

24.1发卡机构应遵守第一章的有关条款,尤其是:

(a)如客户(或准客户)提出要求,发卡机构应向其提供一份章则及条款;

(b)发卡机构应特别提示客户留意可对他们构成重大债务或责任的章则及条款。该等章则及条款应在卡服务的申请表上以浅白的文字(包括中英文)阐述或标明。有关描述的印刷字体大小应清楚易读;及

(c)发卡机构应分别列明通用于零售购物及现金透支信用卡产品的年利率及年费,以便客户可以比较不同的收费结构。机构应按照业内公会的有关指引所载的方法计算年利率。每当列出信用卡产品的利率时,都应以同样显著的方式列明信用卡年利率与年费。

25.抵销债务的权利

25.1发卡机构提供予持卡人的说明资料(见上文第23条)应载有明确清晰的通知,列明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不同帐户(包括信用卡及其它存款帐户)的贷方和借方结余是否拥有任何抵销债务的权利。

25.2如发行附属卡,发卡机构应对主卡持有人表明,发卡机构是否拥有抵销债务的权利,可把主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其它帐户的贷方结余,抵销主卡或附属卡持有人中任何一位的信用卡帐户的借方余额。此外,发卡机构应对所有附属卡持有人表明,发卡机构是否拥有权利,可把附属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其它帐户的贷方结余,抵销其信用卡帐户的借方余额。根据上文第23.6条,发卡机构不应把附属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帐户的贷方结余,抵销主卡或其它附属卡持有人的信用卡帐户的借方结余。

25.3发卡机构在行使任何抵销债务的权利后,应迅速通知持卡人。

26.卡/个人密码的保存

26.1发卡机构应分开发出卡和个人密码,并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持卡人已收到卡和个人密码(不论是由持卡人亲身领取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如持卡人亲身领取卡或个人密码,发卡机构应确定领取人士的身分。

26.2发卡机构应忠告持卡人需要采取合理步骤妥善存放卡,并将个人密码保密以防止欺诈。尤其,发卡机构应忠告持卡人:

(a)应毁灭印有个人密码的文件;

(b)不应让任何其它人士使用他们的卡或个人密码;

(c)绝对不可在卡上或任何其它经常与卡放在一起或放在卡附近的对象上,写上个人密码;及

(d)不应直接写下或记下个人密码,而不加掩藏。

26.3如发卡机构让持卡人有机会自行选取个人密码,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提出忠告,列出不适合作为个人密码的号码组合,例如是个人电话号码或其它很容易取得的个人资料。

26.4发卡机构应确保通过电子终端机进行的交易是可以追索和查核的,以便能够找出和更正任何错误。

27.交易记录

经电子终端机进行的交易

27.1在符合保安要求的情况上,持卡人通过电子终端机进行交易时,持卡人应获提供载有下述资料的交易记录:

(a)交易金额;

(b)付款或收款的帐户;

(c)交易日期和时间;

(d)交易类别,如存款、提款或转帐;

(e)如属以扣帐卡或信用卡进行的交易,向其作出支付的商号名称;及

(f)终端机的号码或编号,以便能找出进行交易的有关终端机。

27.2至于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如持卡人选择不需要交易记录,则不需打印有关的交易记录。

定期结单

27.3发卡机构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除非:

(a)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它交易记录;

(b)自上一份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亦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

(c)已与客户另行商定。

27.4结单应列出:

(a)自上一份结单后所进行的每项交易的资料:

(i)交易金额;

(ii)交易款额拨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关帐户扣除交易款额的日期;

(iii)交易类别;

(iv)交易记录号码或其它形式的资料,以便能将交易记录与结单上的纪录进行核对;及

(v)如属扣帐卡或信用卡,应列明向其作出支付的商号名称。

(b)查询或报告结单出错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28.未经授权交易

28.1发卡机构应忠告持卡人查阅他们的信用卡帐户的结单,并在结单日期起计60日内向发卡机构报告结单内的任何未经授权交易。发卡机构也应提醒持卡人,发卡机构保留权利,如持卡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报告任何未经授权交易,发卡机构即可视有关的结单为正确的。惟发卡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运用这项权利:

(a)因任何第三方(包括持卡人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的伪造或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未经授权交易,而发卡机构没有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和技巧来处理这些交易;

(b)因发卡机构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的伪造或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未经授权交易;或

(c)因发卡机构或其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而引致的其它未经授权交易。

28.2除非在发卡机构控制范围以外的情况,否则发卡机构应在收到未经授权交易的通知后90日内完成有关的调查。

28.3如持卡人在到期付款日前向发卡机构作出未经授权交易的报告,持卡人应有权在调查期间拒绝支付涉及争议的款额。发卡机构不应在调查期间对涉及争议的款额征收任何利息或财务费用,或对有关的持卡人作出任何不利的信贷报告。然而,若最后发觉持卡人所作的报告是毫无根据的,则发卡机构可保留权利就整段期间(包括调查期间)对涉及争议的款额重新征收利息或财务费用。发卡机构应通知持卡人其保留的任何该等权利。

28.4如查实有未经授权交易,发卡机构应实时作出有关更正,并向持卡人发出更正通知。如证明没有发生未经授权交易,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解释,并提供证明文件。

29.遗失卡/个人密码

29.1发卡机构应忠告持卡人,如发觉遗失或被盗用卡/个人密码,或有其它人知道他们的个人密码,持卡人必须在可能情况下尽快通知发卡机构。

29.2发卡机构应提供有效和方便的途径,让持卡人可把任何遗失、被盗取卡或卡遭未经授权使用等情况通知发卡机构;热线电话等设施应24小时可供使用,让持卡人可作出举报以及确认机构已收到举报通知。发卡机构应提醒持卡人这些途径,例如在寄予持卡人的定期结单上列载有关的通知设施的详情。

29.3如发卡机构在某些特定期间不能提供这些设施,而持卡人在设施可再供使用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发卡机构,则发卡机构应对因无法作出通知而引致的任何损失负责。

29.4发卡机构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如能确定持卡人的身分,应即采取行动。发卡机构可要求持卡人以书面确认其通过电话提供的详情。

29.5发卡机构在收到有关失卡/个人密码、卡/个人密码被盗用或被误用,应采取行动防止卡/密码被进一步使用。

30.损失须负责任

30.1发卡机构应承担因下述情况而引起的全部损失:

(a)在持卡人未收到卡前,卡被误用;

(b)在持卡人给予发卡机构足够通知,表示遗失或被盗用卡/个人密码,或有其它人知道其个人密码后,所有未经持卡人授权的交易所招致的损失(须受下文第30.4条限制);

(c)终端机或其它系统发生故障,引致持卡人直接蒙受损失,惟若有关故障是明显的,或已显示故障信息或通告则除外;及

(d)交易是以伪造的卡进行的。

30.2发卡机构的责任应限于错误地记入持卡人帐户的款项,以及就这些款项所收取的利息。

30.3发卡机构应发出明确清晰的通知,列明如果在持卡人通知发卡机构其遗失或被盗取卡/个人密码或有其它人知道其个人密码前,有关的卡被用作未经授权交易,则持卡人可能需要承担有关的损失。如持卡人并无作出任何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并在发现遗失或被盗去信用卡后,在可能情况下尽快通知发卡机构,持卡人就这类信用卡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卡机构指明的限额为限,而有关的限额不应超过500港元。此限额仅适用于与有关信用卡户口关连的损失,且并不涵盖现金透支。发卡机构应给予持卡人清晰明确的通知,列明有关限额。

30.4发卡机构应提醒持卡人,如损失是因持卡人的欺诈行为引致的,他们将要承担所有损失,如损失是因持卡人的严重疏忽引致的,或在发现遗失或被盗去信用卡后,未能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通知发卡机构,他们将有可能要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应忠告持卡人,如因他们未能遵守或履行上述第26.2条及29.1条所载的保障措施或责任而引致任何损失,本条所述的规定也可能适用。

30.5发卡机构如属共享电子系统的一方,而损失是因为系统的另一方造成或引起的,发卡机构也不应就这些损失逃避对持卡人的责任。

31.帐户结余的处理

31.1发卡机构应在收到持卡人的要求之日起计7个工作日内,将持卡人的信用卡帐户内的任何结余,按持卡人的指示退回予持卡人。发卡机构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没收任何持卡人未要求退回的结余。这些款项应在日后退回予证明对帐户结余拥有有效债权的人士。

32.直接邮购

32.1如发卡机构与供货商就向持卡人推销商品订立直接邮购协议,协议应订明退款予持卡人的条件(例如是持卡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商品退还予供货商),以及须进行退款的期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晓康]热门关键词: 电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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